0114 | 民国时期的保险立法

1927年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后,即着令有关部门草拟保险法。1928年9月国民政府金融管理局制订了《保险条例》(草案),共9章29条。

1929年12月24日,国民政府立法院第68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内分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3章计82条。“该法取范法国,故法系的成分居多。而在我国,既无固有之法系可资因袭,且事属草创,诸多未备。故我国保险界众认英国法例较为完善。但究竟孰优孰劣,要保险学者与专家参酌损益,以期能适合我国之现状。”由于多种原因亦未能施行。

0114 | 民国时期的保险立法
1929年12月30日,国民政府首次公布《保险法》。1937年1月11日,经修订后重新公布。

 

中国民族保险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对保险法规的需要日益迫切。而1929年所公布的保险法,众议纷纭,实有重行修改的必要。1935年又由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根据已公布的保险法,另行起草,至1936年春起草完毕。由该会召开第四届第十四次会议进行讨论,并函实业部、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拟具意见,再行讨论。嗣后,又根据实业部和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的意见,召开了十余次会议,逐条进行讨论,反复修改。于1936年10月8日,始经商法委员会第四届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结束,并于1936年10月8日,始经商法委员会第四届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结束,并于1936年10月17日呈报院会,保险业法修改条文亦同时上报。为便利施行起见,同时又通过保险业法施行草案一并呈报院会。经立法院第四届第八十次会议讨论,辩论激烈,讨论结果除保险法第67条再交商法委员会和民法委员会审查外,其余条款均二读修正通过。

0114 | 民国时期的保险立法
国民政府行政院提请施行的保险法、保险业法、保险业法施行法的提案

 

1936年11月18日,民法、商法两委员会召开第四届第四次会议进行讨论。决议将第67条删除,于次日呈报院会。同月27立法院第四届第八十一次会议,讨论保险法等三案,均无异议通过。

1937年1月11日国民政府同时公布了修正后的《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施行法》。

修正后公布的《保险法》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损失保险,第三章为人身保险,第四章为附则,凡98条。《保险业法》曾于1933年4月,由立法院商法委员会,函聘王效文起草,并请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推举代表出席审查。1937年经修正公布,分总则、保证金、保险公司、相互合作社、会计、罚款及附则七章,共80条。《保险业法施行法》共19条。

0114 | 民国时期的保险立法
国民政府指令行政院有关呈送修正简易人寿保险章程案指令准予备案

 

《简易人寿保险法》是国民政府1935年5月10日公布的,共有38条,规定由邮政储金汇业局兼办。第1条规定简易人寿保险为国营事业,属交通部主管,其他保险业不得经营。第4条规定简易人寿保险分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两种。

《简易人寿保险章程》是邮政储金汇业局保险处根据《简易人寿保险法》拟定的,由交通部呈经行政院修正后,于1935年9月12日以院令公布。内分总则,契约之成立,保险费之缴纳,保险金额之给付,契约之变更,保险契约的效力之终止、停止、回复及其解除借款,团体契约和附则,共9章71条。

上述几种保险法规公布以后,由于其中有些条款涉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的利益,因而受到外国保险公司的反对。不久发生“七七事变”,抗日战争爆发,国民政府迁都重庆,上述法规除《简易人寿保险法》和《简易人险寿保险章程》外,均未能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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